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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合同有效。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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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规定明确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例外规定,就可以转让。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银行债权是不能随便转让给企业的。 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受让人不必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这种行为也不是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规范: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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