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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在我国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目的,那么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会扩大处罚成本。其次,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再其次,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最后,根据情节、后果轻重来处罚,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法规制定初衷。
减轻处罚的情形的包括: 1、实施犯罪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实施犯罪的主体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实施犯罪的主体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减轻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犯罪的; 4、行为人实施的犯罪状态在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 5、行为人在被立案后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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