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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恢复原状难以执行要怎样办呢?

2022-08-01
201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虽然开拓了生态修复制度司法化的路径,但是却难免存在较多问题。也正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建设也暴露出诸多其自始存在的先天问题。首先是严重的语词混乱。[1]致使《解释》将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等同视之。①其次则是将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理解为生态修复的费用,人为限缩了生态修复的真实成本。此外,是建立在上述语词混乱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建设误区。各类语词的混用显现出对修复对象认知的错误,这种错误也易将修复的内容仅仅理解为对环境污染,景观破坏,林地减少,水土流失等浅生态学②意义上的环境治理过程,而忽视社会修复制度的建设。笔者始终认为,生态修复绝不应和“恢复原状”划上等号。生态恢复内涵中所包含的恢复原状的内容就不能与生态修复相提并论,但是《解释》却恰是从恢复原状的角度去理解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这种不顾专门法律概念原有科学内涵,任意与现有法律词汇强行对接的解释能否具有实际意义值得三思。 一、《解释》错误认知生态修复使其缺乏合法性 《解释》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将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值得商榷的。现代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需要具备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制。而合法性规则又要求遵守语词规则,即必须按照日常的含义解释法律语词。如果说语词是专门的法律概念,则按技术含义解释。[2]而《解释》却将生态修复硬与恢复原状牵强附会到一起,已经违背法律对于恢复原状概念与内涵的界定,更加不符合对于生态修复这一专门语词的技术界定,因此也就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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