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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 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是: 1、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罚款处罚; 2、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3、向其他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第15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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