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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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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犯罪对象: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证书等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种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外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欺诈行为使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普通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的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客观要件。客观方面: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如果行为者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书、虚假的资料,或者不诚实地填写贷款资金的真正用途,欺骗贷款的顺利审查是欺诈手段。主要部件。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制定计划,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等,也可能成为成本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既是个人也是职场。关于如何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文将在下面特别讨论。主观要件。主观方面:故意,也就是说,应该积极采取欺诈手段,贷款被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地把贷款作为自己的所有,有不偿还的目的,应该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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