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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4)全身瘢痕面积<30%;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6)双眼矫正视力≤0.8;7)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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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4)全身瘢痕面积<30%;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6)双眼矫正视力≤0.8;7)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无功能障碍;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42)开腹探查或胃修补术后;43)开腹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44)开腹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45)肾修补术后;46)膀胱修补术后;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41)胰修补术后)颅骨缺损9~24cm2,余3~4指末节缺失,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39)肝修补术后,闭眼不能并足站立;14)发声障碍;47)卵巢修补术后;48)输卵管修补术后;49)乳腺修补术后;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37)胸壁异物滞留;38)肋骨,张口困难Ⅰ度;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曾取出;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23)鼻中隔穿孔;24)鼻或面部有>1cm2的增生性瘢痕,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19)牙齿除智齿以外;33)足背植皮,面积>100cm2;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40)脾修补术后;15)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17)铬鼻病(无症状者);18)嗅觉丧失;30)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31)除拇指外、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26)一手指除拇指外;32)除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11)外伤性瞳孔放大;12)双耳听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1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8)晶体脱位;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年龄在50岁以下者;2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医疗事故鉴定的路径有两种: 1、当事人向卫生局提出申请,卫生局委托鉴定; 2、当事人和医院共同委托进行鉴定; 3、如果案件到法院阶段,法院可以委托进行。 《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申请鉴定是负有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责任义务的内容之一。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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