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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内燃放可能严重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在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二)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三)向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四)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设施,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移动或者损坏输、配电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杆塔或者在拉线等设施上架设照明灯具、广告牌等,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杆塔、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五)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七)拆卸、毁坏设施上的器材、部件,盗割电力导线、拉线;(八)侵入、破坏输电、变电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九)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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