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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私人不正当行为,以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或低价出售,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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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条罪,处三年以下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为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股权和国有理财制度。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和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无偿分配给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双曲馀弦值。2、被私人欺骗。指本罪行为者违反公司法和国有资产保护法规以谋取私利。3、实施低价折扣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也就是说,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的财产,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资金.机械.设备.现场.土地等看不见的财产。这里的低价股票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所有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价格,换算成股票出资。这里的低价卖出,是指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将上述国有资产卖给他人。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集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等。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在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重大亏损是指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无法挽回,国家利益受到重大亏损的情况。关于损失的重大认定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必须进行权威说明。行为者实施的低价折扣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立即停止或纠正,客观上没有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则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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