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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离婚案件中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有: 1、转移已有存款; 2、收入不存入夫妻名下的存折; 3、私自出售房屋; 4、私自出售其他夫妻共同...
1、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有转移存款、出售共有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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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02年,郭美容和王文武结婚了,刚结婚时两人是一对人见人羡的恩爱夫妻。但是他们没能熬过婚姻的“七年之痒”,在2008年4月6日,两人在江西老家离了婚。法院对夫妻的共同存款、股票、家具家电等财产作了分割。后来,郭美容和王文武达成了一个协议:王文武一次性向郭美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文武所有。 离婚后,郭美容不经意地听朋友提起前夫在深圳宝安还有两个商铺。2008年6月,几经周折,她终于找到了前夫王文武位于龙华街道龙观路南侧煜丰泽花园广场上的两间商铺。郭美容认为前夫有隐匿、私吞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于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诉讼期间王文武竟将这两处地产擅自转让给其亲姐王美美,并且辩称这两栋房子本来就是姐姐王美美在2004年出钱买的,自己这些年只是代为保管而已,这算不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自己与姐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是有效的。 宝安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王文武将龙华街道龙观路南侧煜丰泽花园广场上的两个商铺转让登记至王美美名下的行为无效。 法官点评 法院认为,王文武于2004年11月20日购买的涉案商铺,已于2005年6月14日核准登记为自己所有,后来一直由王文武收益。 该期间郭美容与王文武的婚姻关系仍存续,涉案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王文武和姐姐王美美虽辩称该商铺是王美美出资并借用弟弟的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应为王美美。但是王文武姐弟并没有出具有关的证据证明此情况。 王文武明知前妻是在离婚后发现涉案商铺登记在其名下并已起诉请求分割,却在诉讼期间擅自将涉案商铺转移登记到姐姐王美美名下。同时,两人是姐弟关系,王美美应该知道上述情况。所以,法院认定王美美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应为非善意取得,王文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涉案房产仍应属郭美容与王文武双方共同所有(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18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1]这其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1]民诉法那么,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该解释也同时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即: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1](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1](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1](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1](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1]对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则是一人一半。没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法院不认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提出有财产的一方要举证,由法官认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否成立,成立则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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