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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听证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听证的是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处以大额罚款;没收大量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产;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听证。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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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是借鉴司法程序建立起来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听证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许多司法规则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某些司法规则已经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听证规则,如公开规则、回避规则、代理规则、控诉和辩护规则、举证和质证规则、笔录规则等,在听证中应予适用。某些司法规则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予规定,但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如参加人规则、妨碍听证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规则等。但是,已经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在规定上毕竟比较简单,在听证中如何运用就需要相应的原则;没有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到底如何适用,更需要相应的原则。这个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准用”,意味着对司法规则可以适用,但不能完全套用。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效率上的要求,听证规则应当更具灵活性。这也是听证实施较早的美国的一条经验。 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同时,听证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因此,在听证中就要根据需要,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以便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处罚的听证,应根据行政特点来决定司法规则的采用及其运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规则。例如,听证程序的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不到场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对被告是按缺席审判处理的,对原告是按撤诉处理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又如,行政主体对在执行公务中所知悉的事实,根据各国的经验,无需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对事实可适用推定。根据意思先定原则,事实的认定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 我们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可以对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和辩护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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