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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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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出分包定义的是2003年建设部颁布的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相关法律其第四条讲到: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讲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关于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上可知。
我公司项目部与包工队订立的有关工程分包的合同,因不具备工程分包的有效要件(合法工程分包需具备4个条件:分包方具有相应资质、工程主体由总包方自行完成、分包需业主同意、分包方不能再分包《建筑法》29条),为规避违法分包的嫌疑,名称大多改叫《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或施工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从该批复可以看出,这种以合同名称规避合同性质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起不到规避法律的效果。(这个批复的指导思想是内容决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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