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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
很显然不是 首先,刑事犯罪的主体资格不是由自然人的人格这一精神属性而是由生物属性所决定的。 其次,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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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等两种组织形式。《》第26条明确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是否能够任意形成的标准,共同犯罪可以被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处罚原则差异明显,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求,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例如聚众类型的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形式出现,属于任意的共同犯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罪共同犯罪人要对自己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还是要看相约自杀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相约自杀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如果双方各自自杀,但一方死亡一方存活,存活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但若死亡一方是因存活一方教唆而自杀的,存活方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如果双方相互约定由一人杀死另一人,该人再自杀,但未成功的,因生命权不可承诺放弃,存活方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一、自杀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不作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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