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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保密性强。及时地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节省费用。灵活、简便。...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企业的商业信誉。仲裁具有保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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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企业的商业信誉。仲裁具有保密的特点,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案件,不允许旁听,不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向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公开,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企业的商业信誉。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大多是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形成的,且保险公司大多是作为被告的。尤其是在目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没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把被诉的事实向社会公开、曝光,这样势必影响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影响保险企业的业务开展。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企业的商业信誉,促进保险企业的业务开展。(2)仲裁专家办案的优势能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保险纠纷。保险行业是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监管特别严格,各类保险合同有几百种之多,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内容各异,还有许多行业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惯例。由于仲裁委员会从各保险公司聘任了一批仲裁员,由懂保险的人来处理保险纠纷,能使保险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如某保险公司与某企业因企业财产保险理赔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纠纷是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属于低值高保,双方就赔偿金额理解不一致形成纠纷。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既然按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由于该案是由从事保险工作的仲裁员审理的,仲裁员熟悉保险工作,因而该纠纷得到了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并退还被保险人多交的保险费,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全体投保人的利益。(3)仲裁简便快捷、一裁终局的优势能为当事人节省精力。仲裁程序简便灵活,许多纠纷当天就能结案。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不能上诉、申诉,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避免因纠纷处理时间长而使当事人长期受纠纷的拖累,从而不能集中精力用于业务开展的弊端。虽然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有很多优势,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受案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保险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保险企业要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1)两者的性质不同。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2)组织不同。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对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3)主管和管辖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4)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有以下几种: (1)和解。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 (2)调解。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二是行政调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 (3)仲裁。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4)诉讼。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常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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