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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当证人。所谓生理缺陷,是指影响证人作证能力的生理缺陷,如盲人不能成为目击者等。;精神缺陷一般指精神病患者:包括痴呆症患者和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年轻人一般指14岁以下的儿童。2、《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知道案件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由于证人向法院作出的证明是对客观实际的真实反应,证人无法主观处理这一客观实际内容。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观因素,扩大证人主体的范围,只要能正确表达意思,接受者就能理解要表达的内容。
一般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作为担保人。但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具体来说,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有精神缺陷或者年轻时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M关键是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方面是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比如他们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诉讼活动的见证过程中,往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难以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认证,也会导致人们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或不信任。二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必然会影响见证效果不低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容易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怀疑或不信任。无论什么样的利害关系,只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但与案件关系密切,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分子,查人员搜查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隐藏非凡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等相关场所。犯罪嫌疑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在鉴证搜查过程中,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受害者家属不应担任见证人,因为其作为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会影响案件。三行案件公正处理时,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将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和待遇,依法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事实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应进行鉴证,以避免监督自己的现象。检查、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等相关人员,已经参加过相关刑事活动,尤其是作为见证人,除此之外,还可以作为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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