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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安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市、区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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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六)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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