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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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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单位和自然人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刑法对二者的地位并没有做高低贵贱的区分,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也没有可以轻于自然人犯罪的例外规定。那么,对于犯相同之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就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才符合罪刑平等原则。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坚持同等说是顺理成章的答案,而区别说显然是违背了刑法平等的基本原则。 从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单位的犯罪能力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都高于自然人。在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之间,处于弱势地位的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而单位犯罪的数额和危害后果通常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危害后果。所以说,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的立法规定和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所采的区别原则,不是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恰恰是本末倒置!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受到了更严厉的处遇,而处于优势地位的单位却受到了宽缓的处遇,这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违反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公正的目标。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区别说认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是执行单位的集体意志,因此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较同类自然人犯罪轻。事实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事实证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比自然人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单位犯罪意志和责任人犯罪意志的关系上,不是先有单位的犯罪意志而后有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而是先有责任人员(尤其是主管人员)的意志,后经集体研究决策才形成了单位的犯罪意志。换句话说,单位犯罪的犯意产生来源于单位的主管人员,没有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就没有单位犯罪。所以说,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是执行单位意志作为从轻或减轻罪过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 处罚原则: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即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十分合理的。之所以“合理”,是因为采用这种处罚原则符合想象竞合犯本身既区别于一罪,又区别于数罪的独特本质这个内在之“理”。 首先,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数个客体,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一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较单纯一罪为重。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较单纯一罪为重,体现在无论犯罪人主观意图指向何结果,均必须承受基于该罪过所实施行为而导致较严重后果的惩罚,其最终处罚之罪可能与其主观意图不同,可见其重。 其次,同理,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其危害性较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为轻,故其所受刑罚应较实质数罪为轻。而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无论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最终对其只按一罪处罚,可见其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主张对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即依照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明文肯定了这一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紧接着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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