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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符合如下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醉驾免于起诉的情形有:事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的;犯罪嫌疑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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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符合如下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4.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6.第一百七十四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7.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检刑不诉第×号 犯罪嫌疑人王××,男,25岁,汉族,湖南省株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流氓罪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现经我院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23斤,应付人民币79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在李×等流氓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长:××× 19××年×月×日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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