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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
被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素有: 1、主观要素:主观表现为故意; 2、主要要素: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解救被拐卖儿童; 3、对象要求:对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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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不但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1、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2、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4、本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就是属于工作人员利用职要而实施犯罪,对于此行为是会造成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只要造成严重的后果,那么必定就需要承担刑事的责任,在认定犯罪时也要确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相符合,如果要件缺少是不能按此罪来进行处罚的。
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有救援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自己的救援被绑架,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责任,拒绝履行其责任,不仅不能让国家工作人员救援妇女,还不能进行儿童的职务活动,也不能进行绑架,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对国家机关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用。被绑架的女性和孩子是指被绑架的女性、孩子的罪犯控制、被绑架的女性和孩子,包括被绑架的女性、孩子和被盗的婴儿。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如已被他人收买的,也应属于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从而可以成为本罪对象。被绑架的妇女与儿童,是指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妇女与儿童,如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及除出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绑架并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妇女与儿童。不属于上述妇女和儿童,为罪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强奸、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暂时或长期控制的妇女和儿童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对于后者这样的女性和孩子,无视,不进行救济的话,就不会成本罪。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救援责任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有救援的内容。在我国,有被绑架、绑架的妇女、儿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被绑架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具有与公安机关解救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救济责任的,不得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要素。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知道被绑架,被绑架的女性,孩子需要救出,不需要救出。对于不救援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其动机多种多样,怕麻烦,怕报复,为私情等,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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