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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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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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