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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一审裁定书范X

2022-08-13
(2016)辽0103行初109号 起诉人 2016年6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肖宝华诉被起诉人铁路局要求撤销批示一案的起诉状,请求: 1、撤销沈铁电劳字(94)266电报; 2、沈阳铁路局给起诉人办理合法有效的退休手续,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 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批示按照其陈述作出时间为1994年,而起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起诉人肖宝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肖宝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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