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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属于已经执行过刑罚又再次违法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而适用假释必须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附条件提前释放不致再危害社会。累犯难以保证此点。因此,累犯一律不得假释!至于减刑,为确保改造积极性,仍然应当允许累犯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对其减刑。 累犯相对于非累犯,体现了较高的再犯性,主观恶性比较大,所以不让他缓刑和假释也是必然的,因为此两项更多的偏重于实体层面,而减刑更多的是偏重于程序。 累犯不仅仅在实体上被从重,在程序上也是被体现从重性的: 比如取保候审,累犯就不能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PS:曾经故意犯罪指刑事前科,这个前科的范围比累犯还要广,累犯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而已)减刑制度,是在执行中,作为认真遵守监规、服从改造的一种奖励,让服刑人员有个盼头,如果一概而论的不予减刑,那么破罐子破摔心态之下对于狱政管理会有很大的阻碍作用。另外,减刑制度,也体现了刑法的宽猛相济原则。不过,刑九修正案对于犯贪污罪被判处死缓的人,在缓刑期满转为无期徒刑后,是要处终身监禁,不得适用减刑、假释的,(刑期的原因,自然也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是个特例。 综上,累犯从重处罚,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程序上,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体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的条件如下: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二)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累犯构成的条件为: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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