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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电梯事故可大致分为发生在商场等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裁决略有差别。在处理实践中,当事方协商是更为主要的处理方式,如果不成,才诉诸法律。 与电梯事故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也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兜底”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小区电梯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各地相继出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电梯的生产、安装、检测、维保等有一系列严格要求。相关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识,在司法裁决中往往会成为归责依据之一。 但是,在不同案件中,各方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同,如果被害人有过失,也会承担一定责任。 电梯属于产品,适用产品缺陷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电梯存在产品瑕疵,生产企业就要承担责任。侵权法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较之产品责任瑕疵,保护范围更广。 侵权法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有利于被害人追偿。虽然最终的责任划分可能涉及生产方、使用方和维保等,但就受害人来说,要找最直接的责任者要求赔偿,在商场造成损害,肯定要先找商场,不是要求商场有多大责任就赔偿多少,而是要求它要有完全赔偿责任。商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电梯质量或保养等有问题,商场再去找它们去追偿,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比侵权赔偿更具威慑性的是刑事责任。生产企业、使用者等任何一方的负责人以及操作人员都可能因电梯事故而负刑责。电梯事故适用较多的《刑法》第134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的适用条件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罚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存在过失或过错。根据学理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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