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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债务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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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定时效是三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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