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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审限是: 一审审限一般6个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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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3、排期开庭,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4、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5、宣判
一审案件管辖移送中的提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在这种提审中,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必要的,时候”。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我认为一般包括:1、案件重大、复杂,下级法院定罪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2、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如属于一定级别的领导人犯罪的案件、政策性比较强的统战对象犯罪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3、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部干扰大,阻力重重,无法秉公办案,需要上级法院给予支持的案件。4、案件的当事人是受理该案的下级法院的工作人员的。5、涉及重大技术问题的疑难案件。第二个问题是上级法院决定提审的,起诉程序如何与之相协调。因为这时起诉方仍然是下级检察院,其起诉书亦未失去效力,上级法院将案件提调上来后,直接移送同级检察院起诉,就形成同一案件同时有两份起诉书,只是起诉机关及公诉人的姓名不同。这种做法极不严肃,既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由上级法院移送给同级检察院起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总的流向即侦查——起诉——审判相违背,形成“倒流”,起诉书会出现“××案件由××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之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表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加以完善,在规定法院级别管辖变更程序的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如何与之相适应,即上级法院在决定改变管辖,将由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调上来归自己审理时,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由上级检察院指令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按正常办案程序逐级向上移送,上级法院不应直接将案件上调交给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死刑复核提序中的提审在这一程序中涉及提审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里规定既可以提审,又可以发回重审,但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是不适宜的,因为这类案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补充查证或变更,只是量刑不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的精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只是运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上级法院应当改判,而不能发回重审;同时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照样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情的认识判处死刑,这不仅会造成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的“走过场”,重复劳动,而且在重新判处死刑后,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样会造成高级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影响对这部分重大案件的及时审结判处,另外,既然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却不能在复核中对判处死刑确属过重的案件直接改判减轻刑罚,显然这与立法授权的本意一也不相符,也有悖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对这类案件,高级法院只能提审后直接改判。这种提审所作的判决应是终审的判决,因为原来一审所作的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高级法院提审后改判又是减轻刑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国的法院在层级上并不是说直接领导而是由上级来对下级已经生效的判决来进行适时的监督以防出现违法的情形,而上级如果发现了下级的错误判决之后就会直接要求提审亲自进行审理后作出最新的判决,而最后的判决由上级作出的为准。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内容。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有关再审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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