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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
在本人需要时可以申请使用,用后及时交回。假释考验期满,证件发还本人。因重新犯罪等原因撤销假释的,其居民身份证仍交回执行刑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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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不得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这种制度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罚手段,其实质还在于通过假释制度的运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规范引导受刑人遵守社会法律秩序。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款对犯罪人犯两种或多种暴力性罪行,其分别被判刑期不满十年,而合并执行达十年以上的情形是否同样适用此规定不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了两种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合并执行达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该受刑人是可以被假释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立法宗旨。首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严重危险犯人的一种禁止性条款,它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人所犯罪行理应与其所受刑罚相适应,若像上述情形可以被假释,势必有重犯轻罚的意味,故对犯有此种情形的犯罪人不应适用假释;最后,虽然在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但这里的“特殊情况”也仅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很明显也不可使用此规定来解释。
服刑人员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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