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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委托代理人:职务: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8号 第三人:性别: 身份证号: 地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6月2日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号关于认定非因工负伤的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号关于认定非因工负伤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是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24日,根据公司的安排要求,参加了公司举办的季度例行培训中的团队拓展训练。在训练期间,不慎摔伤左肘部。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粉碎性骨折。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团队拓展训练是公司组织的观光休闲性质的活动,并非因工外出,与工作无关,所以不属于工 伤认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公司在进行例行的季度培训过程中,因企业工作特点部分员工相互交流机会较少,公司出于提升企业员工凝聚力的目的,特意于培训方案中制定了团队拓展训练计划,希望通过该训练进一步提升员工的团队沟通与协作能力、激励团队精神。相关培训计划(包括团队拓展训练)是公司事先制定的、有计划的工作学习行为(不准请假),该员工也是于本次公司计划内的训练中受到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的受伤情况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青岛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申请人:____省无线电技工学校地址:____市高新区创业路925号(新校区),南京东路125号(老校区)法定代表人:_____被申请人:____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局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市环保局于2004年7月2日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缴费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称: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____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被申请人称:1.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该学校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入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属于征收排污费的对象。2.学校虽然向南昌市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因其污水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向环境排放,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3.国家环保总局环(2004)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人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入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4年5月21日依据申请人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对申请人进行了排污量的核定(洪环监费核字(2004)163号),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复核。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洪环理复字(2004)26号)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未提出异议。但申请人认为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南昌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间题的复函》(环函(2004)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7月5日,申请人向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未对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2、申请人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人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3、申请人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南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的服务义务。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排放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对环境资源造成一定损害,应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缴纳排污费的责任。2、缴纳污水处理费,仅仅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的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排污者应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本案申请人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3、污水排污费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是以提供服务为前提的收费。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凡污水未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责任。4、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04)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入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人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5、被申请人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其收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未对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洪环理征字(2004)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收费决定。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车辆进行暂扣,并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交强措[2014]****号)当场送达当事人***签收,明确告知了有关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于当日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因此,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车辆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市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局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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