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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9日,赖某(广西桂林人,2008年春节后到甲市从事贩卖水果生意,一直暂住在本市某小区18号。)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酒店陪酒小姐王某。2月10日,赖某把王某带到一旅馆,谈好价钱后,二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因有人敲房间门,两人未敢发生性关系即离开酒店。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两人彼此熟识了,多次发生性关系,但王某未向赖某要过钱物,赖某只是偶尔送王某一些礼物。2011年10月9日晚,赖某和王某在某酒店再次发生性关系,因赖是该大酒店的常客,总台服务员朱某未进行住宿登记,直接将该酒店312房间的钥匙交给周某。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以“嫖娼”对赖某和王某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民警当场对以上二人收缴了罚款。 问题一:对赖某、王某2011年2月10日在旅馆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问题二:赖某、王某2011年10月9日晚在酒店再次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卖淫嫖娼?为什么? 问题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能否对赖某和王某进行治安处罚,请简要说明理由。 问题四:公安机关办案中有无不妥之处,请指出。 问题五:公安机关对总台服务员朱某应当如何处理?
自愿发生性关系,不算是强奸。
与网友约会自愿发生关系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没有发生金钱上的交易,所以不能认定为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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