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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判刑,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六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六个月的限制,不满六个月的了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六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 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 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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