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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监护人责任问题

2024-12-19
原告王晓坤和睢晨露是同一所小学的一年级学生,他们的父母将他们送到了县城的阳光午托。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阳光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接送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 在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晓坤和同学们放学后,阳光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第一实验小学校内迎接。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阳光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睢晨露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晓坤右肱骨髁骨折。为此王晓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经司法鉴定,王晓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晓坤与被告睢晨露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睢晨露无意中绊倒,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王、睢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一实验小学既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原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被告阳光午托受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 一审宣判后,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学校应尽注意之义务,不能以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王晓坤和睢晨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第一实验小学对王晓坤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王晓坤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第一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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