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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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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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