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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吊销驾驶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还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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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况会吊销驾驶证:1、一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五十的;4、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发生事故后逃逸的;6、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先予扣留,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处理的;7、驾驶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根据《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使用规定》第42条,如果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况之一,汽车管理所应注销汽车驾驶执照:1、死亡2、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汽车3、提出注销申请4、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5、超过汽车驾驶执照有效期一年以上未能更换的6、年龄在60岁以上或持有大型巴士、牵引车、城市巴士、中型巴士、大型巴士、大型巴士、大型巴士、无轨电车、有轨电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6、年龄在一年以下,只有汽车驾驶执照的7岁以上,或者没有驾驶执照的汽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只有汽车驾驶执照的7岁以下的汽车驾驶执照。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9、取消是指本身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用不正当的手法欺骗,从一开始就不符合规定。取消驾驶执照需要三年时间。以下情况取消驾驶执照:(1)不缴纳罚款的;(2)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3)不参加违反交通规则的评分考试的;(4)通知仍未收到滞留的汽车驾驶执照副证。正证的。
发生交通肇事是吊销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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