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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内容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如何化解近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当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承担60000元的经济补偿。刘某委托某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由石家庄运往山东省威海港。2010年5月12日,骏马物流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由物流公司所有的两辆货车承运,司机A在承运人处签字,约定运费7500元,货到后付款。2010年6月3日,A将货物运抵威海市华夏工业园,因刘某要求将货物运到威海港,而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为威海,双方在运费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遂将货物从威海运回无棣,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威海港,但该协议注明的地址是威海,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被告将货物运至威海市区即完成了承运人应负的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从而形成了本次纠纷。被告A并未采取积极合法手段将货物交有关部门提存,尤其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却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将涉案货物运回其住处无棣县,从而导致该运输合同未得到切实、全面地履行,且主审法官在庭审时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向被告阐明了长期留置原告货物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严重性,但被告在原告同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情形下,却依旧不将货物交付原告。该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的延续,又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对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给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A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无棣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A不能支付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记者周玮通讯员王海鹏报道)
托运人不能随时解除运输合同,只有在承运人把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才能随时要求解除运输合同,但是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由托运人进行赔偿。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八百一十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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