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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刘与小刘是有血缘关系的亲父子,赡养问题法律争议不大。如果是老刘与小刘的关系是继父继子的关系,又将如何? 初婚的王某和再婚的李某结婚后,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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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用,在生活上给予扶助的行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任何形式的免除赡养义务的协议约定都是无效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
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继子女与继父母这种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引起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法律拟制血亲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发生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同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受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照顾、抚养、教育等继子女应赡养继父母,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可以不赡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肖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6岁时,父亲去世。三年后肖某母亲董某与原告王某再婚,结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王某对待肖某如同亲生,肖某的生活费以及上学学费均是由王某和董某两人负担直至成年。 1983年王某与董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争吵不断,并且逐渐发展到相互大打出手。同年4月,王某和董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接触婚姻关系。此时肖某已经成家立业。 随着时间的推移,王某的年龄逐年增大,2006年,已是70多岁的王某生了一场病,病后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无人赡养的王某只好找到肖某要求支付赡养费。肖某却认为:自己与王某没有血缘关系,并且二十多年前王某已经同自己的母亲离婚,因此现在自己没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双方为此争执不下,闹到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肖某的母亲结婚后一直与小张生活在一起,并且共同负担了肖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可以认定构成事实抚养关系。王某与肖某的某亲离婚后,王某、肖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肖某理应承担赡养王某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肖某每月支付王某赡养费700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要赡养继父?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义务,不能区别对待。但具体到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上,法律规定: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婚生子女没有差别。但至于如何判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要有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去衡量。本案法院认定王某与肖某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所以即使王某与董某离婚,肖某与王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不能解除,当王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时,肖某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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