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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弄丢公司的钱不属于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是故意犯罪,丢失公款最多是工作失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1、弄丢公司的钱不属于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是故意犯罪,丢失公款最多是工作失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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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是擅自改变资金流向,违反国家规定的运用资金,从而为他人揽储的,很可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挪用公款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首先,从多次挪用公款与多次连续挪用公款并用后一次挪用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公款的量刑应有所区别。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都未还,应按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累计确定量刑,对此认识较一致。但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这种情形,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实际数额认定。但多次挪用公款与多次连续挪用公款并用后一次挪用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公款之间在量刑上同等对待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对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如何量刑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可以用挪用公款的数量和挪用公款的时间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被告人的刑期,用函数Y=f(nm) Y代表刑期,代表挪用公款的时间,m代表挪用公款数量来计算。因为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的时间和挪用公款的数量都是反映行为人危害性的两个重要因素,挪用公款的时间越长(实际使用公款时间)和数量越大都表明危害性越大。其次,应对挪用公款的时间长短如何影响量刑作出具体规定。在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中挪用时间要求上,挪用公款罪在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挪用公款时间要三个月以上才构成犯罪,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活动的并没有时间要求,只要发生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达到法定要求,即使挪用公款时间为一天或几个小时也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但是,在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前提下,法律或司法解释却没有根据挪用公款时间长短规定相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最后,应拉大挪用公款后归还与不归还之间的量刑幅度(差距)。挪用公款罪的危害性,除了体现在单位的公款使用权被侵犯外,还有一个潜在的危害就是公款被挪用后很容易诱发或产生公款所有权的完全丧失。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挪用公款案件是由于挪用人将公款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给他人使用后,无法归还而导致案发的。挪用公款不能归还,实质上的危害性与贪污公款危害性无异。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加大对不归还的打击力度,但仅对挪用数额巨大不归还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对挪用数额未达巨大不归还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造成量刑的随意性,造成许多案件被告人采用其他规避法律手段拒不归还挪用的公款,给发案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挪用公款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无论数额是否巨大都要加大处罚力度。另外,对案发前后积极退出挪用公款的也应视情况从轻或有条件地从轻处罚。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中也是明确的规定了所有的公职人员都是不可以随意的侵犯公司的财物,如果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也是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公司也是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和手段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司法机关也会会根据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和情节确定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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