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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1、一般情况下,哪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由该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如果侵权的行政机关不止一家,这些机关就都是赔偿义务机关。但同时向多家行政机关申请,显然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不容易实现权利,因此为了避免诉累,赔偿请求人可以从中任选一家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先赔。 3、有些时候行政机关会依法将部分权利授予一些组织,这些被授权组织在行使这部分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如果造成侵权,由该组织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追究授权它的行政机关。 4、但如果不是授权,只是委托的话,当被委托的组织行使权力时造成损害,则由委托它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如果还有“继承人”,也就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那么在“继承”职权的同时,也“继承”了原机关侵权的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关彻底消失,没有“继承人”,则由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接过这个赔偿责任。 6、如果侵权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当事人申请过行政复议,无论复议结果是撤销行为或是维持行为,都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赔偿,毕竟是其作出的错误决定。但如果复议机关“错上加错”,作出复议决定反而加重了损害,复议机关就要对该加重部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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