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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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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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