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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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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九)强行上下车;(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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