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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被盗物品数额的方式: 1、一般应该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3、对于单位和公民...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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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因此盗窃的数额应该根据盗窃时按照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金项链的价值,但您的朋友是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这样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一)被盗物品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确定;如果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确定盗窃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货币在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产,盗窃数量可以核实的,盗窃数量按核实数量计算;盗窃数量无法核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的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盗窃数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平均用量计算盗窃金额;(4)明知是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盗窃金额根据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确定;不能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复制后的月缴费减去被盗、复制前6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五)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的,按销售赃物数额确定盗窃数额。盗窃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金额的,损失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金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和盗窃时应当获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用收益计算盗窃金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盗窃金额按照兑现部分财产价值计算;未兑现,但失主不能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金额。
盗窃财物的数额这样计算: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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