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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具体情况 不予返还彩礼的情况有哪些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
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领取结婚证,所以在法律上男女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只是普通的恋爱同居关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存在离婚的说法。男女双方现在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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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领结婚证的,则双方就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彩礼是需要返还的。但如果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则没有结婚证也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彩礼不需要返还,除非双方最终离婚了,且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彩礼才需要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25岁)与被告杨某(女,19岁)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杨某家人的催促下,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8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首饰3件。2005年10月1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不够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双方因而从2006年3月起开始分居。经人多次调解,双方仍然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的彩礼退给原告,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与自己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自己送给被告的彩礼应该退回。原告于2006年6月起诉至县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8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金首饰3件。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8800元及黄金首饰3件。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送给被告“彩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嫁妆、衣物等。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被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属未婚青年男女间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送的彩礼18800元及黄金首饰3件。被告送的彩礼归被告所有。 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风俗送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提醒: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未婚同居处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一、不能认定为彩礼的物品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一)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二)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三)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四)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五)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二、婚后未同居彩礼是否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现代,有些地方习把彩礼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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