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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适用原则的理论分析 刑法理论中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并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换言之,对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仅是学界理想的理论设计而已。一般而言,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当依赖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真正需要。冯亚东教授对部分法和全部法法条竞合提出了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并兼顾重法优先的适用原则,主张对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应当考虑适用全部法——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受贿罪的处罚是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分为从拘役到死刑的四种量刑幅度,在少数情况下定受贿罪反而处罚更轻,因此应适用重法优先原则,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3]笔者认为,将具有全部法和部分法法条关系的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竞合设计为重法优先的唯一适用原则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典修订的价值取向看,对贪污贿赂罪一章的设立和渎职罪一章的修订突出了治吏从严的立法取向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钱交易”以及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的立法意图。因此,理论上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
犯罪客体(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方面(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或者与自己权力相关的私利,以换取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受贿罪的客体(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故一般不会产生与渎职罪的竟合问题;后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于是在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并且后一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居受贿罪的多数。因此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竞合关系。受贿且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想象竞合的罪数形态,想象竞合是一行为(在受贿罪中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受贿且渎职行为虽然涉及两个罪名,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在处理想象竞合时一般采取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以此,对受贿且渎职行为按照重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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