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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甲到乙家杀乙。1、犯罪未遂。甲带刀到乙家,打算乘乙不备杀死乙,但乙当天正好不在家。没有成功;2、犯罪中止。甲带刀到乙家,打算乘乙不备杀死乙,看到乙很可怜,就放弃了。或者当甲拿刀砍伤了乙,看到乙流血不止,自己帮助包扎,并对乙进行了施救,打110,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3、犯罪预备。甲打算带刀到乙家,乘乙不备杀死乙。事先准备了刀子,观察了乙的行踪,这就是犯罪预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国人犯罪或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外国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刑法规定的最低刑期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刑法,但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犯罪,根据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经过外国审判,可以根据刑法追究,但在外国受到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3、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刑法。
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大多是出于对违禁品的管理而制定的条款,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持有是积极的身体动作,应当属于作为,因为行为人对持有对象有违法性认识并且积极的实施了持有的行为;而有的观点认为持有是消极的身体动静,应当属于不作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持有行为本身不带来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有不持有这些危险对象的义务,行为人违背法定义务,是不作为的表现;也有观点认为,持有是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状态,英美法上大多持这种观念,在这种观点中,认为惩罚持有事实上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因为持有的对象大多对社会有严重危害,只是还没有达到实害的程度,但是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必要去惩罚行为人的持有状态。另外,一般认为,持有型犯罪是为了在程序上达到降低证明标准的作用,譬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打击时间很难确立,而且需要证明有贩卖的主观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要低很多,设立这样的罪名,能够达到完善法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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