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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刑罚如何确定?

2024-11-14
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于主犯的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2. 对于其他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将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1. 如果被教唆的人犯罪情节较轻,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如果被教唆的人犯罪未遂(即教唆未遂),或者教唆未遂且未造成危害结果,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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