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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独立保函

2024-08-25
所谓独立保函,其实是狭义的独立保证。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条将独立保证定义为:“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以从他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在我国,独立保证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就立法层面而言,尚缺乏对独立保函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关独立保函的案件。其做法可以归结为: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保证。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4号)。 二、独立性保函中担保银行的责任是独立的吗《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独立保函是凭相符交单即确立开立人付款义务的承诺。受益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开立人履行付款义务都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无关。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性质和运作机理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完全不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独立保函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的规定。在实务中,银行在开出保函前就应明确所承担的是独立的见索即付义务还是从属于主合同履行情况的担保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落实反担保和拟定保函条款等事项。为了避免歧义甚至是被卷入纠纷,银行应尽量不在保函中约定独立性表述和从属性表述同时存在的混合表达。例如在一份保函中同时约定“银行在保函项下放弃抗辩权力,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义务,和“本保函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变更、无效都将影响担保责任”,如此前后矛盾的表达,一旦索赔发生,银行将势必纠结于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如果矛盾升级到诉讼纠纷的程度,法院也很有可能倾向于判定开立人在保函项下需承担更加严厉的独立性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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