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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明确了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
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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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明确了刑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一是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所有权和对该财产实际掌握和控制的状态,还不能单纯的理解它仅仅就是所有权,因为有的时候行为人贪污这些财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只是一方面,在侵犯所有权的同时对这个财产实际被掌握和控制的状态也要进行考虑和考量;第二点,我觉得特别有道理,非法占有不能狭义的理解为据为己有,这一点来说实在原来我们在思考上也有一个变化,原来我们觉得贪污罪就是将公物据为己有,但是最高院是这样理解的,虽然刑法在贪污罪上是贪污数额来认定,但是贪污数额应理解个人控制和掌握的公共财物的数额,只要使公共财物脱离了控制行为人就完成了非法占有,我觉得这个话说得就非常客观,他不是理解这个法律非常的机械,而是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理解,贪污罪只要使公共财物脱离了控制,行为人就完成了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并不一定说非要揣到自己腰包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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