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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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