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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而非个人,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是在公司内部的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些问题的规定(3)》第2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与事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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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诉人主张自己是隐名股东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当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通过否定第三人郭X不是股东来推导自己就是实际股东。其次,第三人郭X的股东身份已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了,其并没有义务再向他人举证证明自己是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第三人郭X无需证明已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论证是通过证明第三人郭X不是股东来达到自己就是隐名股东的目的。这种非黑即白论证模式不符合常理,也根本没有证明力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些问题的规定(3)》第2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与事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者参加诉讼。 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归属有争议,一方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权,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依法向公司出资或预约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二)转让或以其他形式继承公司所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1、根据您的陈述,二审中案件终止审理的理由是你们不是股东。你们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是一个事实问题。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3、因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你们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对于此问题,你们可以提请主审法官所在审判庭的审判长解决,也可向该院院长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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