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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下列具体条款的规定,可以被宣告无效: 1、法2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 2、法20条1款——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进行保密审查; 3、法22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 法23条——关于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规定; 4、法26条3款——关于说明书清楚、完整、实现的要求; 5、法26条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依据,清楚、简要、限定的规定; 6、法27条2款——图片或照片清楚显示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7、法33条——修改超范围的规定; 8、细20条2款——独立权利应当整体反映发、实的技术方案,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9、细43条1款——分案申请可享有优先权,但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0、属于法5条的情形——违反法律、遗传资源的问题; 11、属于法25条的情形——6种不授权的情形; 12、法9条的情形——同样发明创造只授一项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当事人在收集专利无效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外文证据的提交。 1、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2、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3、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域外证据的提交。 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能否申请专利无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在收集专利无效证据时,首先要注意提交外语证据。1、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时,应提交中文译文,如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中文译文,则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形式提交中文译文时,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2、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中未提交中文译文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应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其他部分中文译文的除外。3、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二、提交域外证据。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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