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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三)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四)使用失效药品;(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七)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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