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四篇公共事务,内容如下:第七十条:为了本宪法本篇的规范目的,“公职”一词不包括一切对持有者按日计算报酬的职位。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在新加坡为新加坡设立一个公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及其他成员二至四人组成之。每一成员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亲署书面任命之。第二款:主席应为生在马来亚的新加坡公民。第三款:应有副主席一人,由公务委员会成员从其自己行列中选出之。第四款:已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其后就不能在任何公务部门中任职。第五款:在公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三个成员构成开会所必需的法定人数,三人内应包括主席或副主席,也得同时包括二者。如果出席已达法定人数,即不得因成员中另有缺席而取消委员会处理事务的资格,而且,尽管有某些无权参加议事的人参加了会议,委员会的任何行动仍属有效。公务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一其他成员在就职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某一其他法官面前按本宪法附表一所刊: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尽职誓词。第七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公务委员会的成员,并应中止为其成员,如果他是或变成——(1)公职人员;(2)直接依照新加坡现行法律规定组成的一个公司的成员或其受雇者;(3)议会议员或已被正式提名为议员候选人者;(4)
工会或工会任何附属机构或社团的成员;(5)任何政治团体中持有任何职位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第七十二条: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自任命之日起任职五年,但有资格连任,除非他亲署书面提前向总统提出
辞职或根据本条:已被免职。第二款:如果总理或公务委员会主席同总理磋商后,向总统呈诉公务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因无能力履行职务(不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或行为不检而应予免职者,总统应将该建议交付一个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二人所组成的法庭审议之;如果该法庭提出免职的建议,总统应亲署书面免除其职务。第三款:根据上款:建立的法庭应自行规定其议事程序,并得为此目的制定一些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公务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发给可以随时确定的薪金和津贴,这种薪金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为条:件,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应——(1)由根据本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之;或(2)(在其未经或尚未根据这样的法律作出规定的范围内)由总统决定之。第三款: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不利于他的变更。第四款:的目的,在公务委员会成员的服务条:件决定于他的选择的场合,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他更为有利。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公务委员会的职责应是:对公务部门的成员进行任用、核定、安置在永久性或具有退休金权利的人员编制中,晋升、调动和对之行使纪律
管制。第二款:第一款:中“任用”一词;不包括担任职务两个月或少于两个月的任用:“调动”一词,不包括一个政府部门内部不变更级别的调动。第三款:公职人员的晋升应以具有正式资格、经验和功绩为基础。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于给予任何公职人员或其遗孀、子女、家属或
继承人的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的津贴金和补助金(本条:中称为赏金)的法律,应为在有关之日有效的法律或以后任何对有关人员并非更不利的法律。第二款:的目的,有关之日指:(1)对于1963年9月16日以前所作的赏金,是指给予赏金之日;(2)对于1963年9月16日后给予该日前曾是公职人员的一个人或因有关此人所给予的赏金,是指该日前最近给予赏金之日;(3)对于在1963年9月16日或之后给予第一次成为公职人员的人或因有关此人所给予的赏金,是指第一次成为这种公职人员之日。第三款:的目的,遇有适用于赏金的法律决定于给于赏金之人所作的选择者,其所选择的法律应认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法律对他更为有利。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遇有根据任何法律任何人或机关可以自由斟酌——(1)决定一种赏金是否应该作出;或(2)对已作出的赏金决定其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停止给予者,除非公务委员会同意拒绝给予赏金。或根据具体情况,同意作出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停止给予的决定,否则该赏金应予作出,并不得拒绝不给、削减数量或者停止给予。第二款:遇有对任何人可以给予的任何赏金的数额未经法律确定者,除非公务委员会同意给予一项数额较小的赏金,给予他的赏金的数额应是他有资格享有的最大数额。第三款:中“赏金”一词和本宪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这个词具有同样意义。第七十八条:针对一个公职人员所给予的退休金、退职金和其他类似的补助金,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对公职人员可以辞去其职位的情由有何规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了调往其他公职或任何其他公务部门中的某一职位,只要取得政府的同意(此种同意不得无故拒绝),可以放弃本职,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下放弃本职,他拥有的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补助金的权利不得因此受到损失。第二款:的目的,“其他公职”一词,是指本宪法施行日前生效的1956年退休金法令所规定的公职。第三款:中“赏金”一词和本宪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这个词具有同样意义。第七十八条:针对一个公职人员所给予的退休金、退职金和其他类似的补助金,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论本宪法对公职人员可以辞去其职位的情由有何规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了调往其他公职或任何其他公务部门中的某一职位,只要取得政府的同意(此种同意不得无故拒绝),可以放弃本职,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下放弃本职,他拥有的退休金、退职金或其他类似补助金的权利不得因此受到损失。第二款:的目的,“其他公职”一词,是指本宪法施行日前生效的1956年退休金法令所规定的公职。第三款:公务委员会可利用书面指令并根据它认为适宜的条:件,将其根据本宪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任何级别的公务部门的职能委托给任何公职人员或公务委员会所任命的任何公职人员委员会,而该公职人员或公职人员委员会就应在公务委员会的领导和控制下行使这些职能。第八十一条:立法机关应以法律规定由公务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