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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案件中个人数额的认定要根据所有受贿数额确定个人受贿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或者个人受贿的数额来认定。但是结合到本案,领导告...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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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数额确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贿赂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应急救援、防洪、特殊照顾、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赠等特定款物;(二)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追究的;(四)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绝说明赃款去向或者拒绝配合追缴工作,导致无法追缴的;(六)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金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贪污罪数额认定标准 (1)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二、贪污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法院这样认定是正确的。 对共同贪污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有个历史的演变。 早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第3条第4项,首次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表明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 1979年刑法分则第155条,没有规定对贪污共犯的数额认定方法,但在总则中(第22条至第26条)作了原则规定。 1985年最高法院、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1条第3项)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共同贪污犯罪分子分别对待,对其中的主犯、从犯采用“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2条)指出:“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规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采用“犯罪总额说”,其余的采用“分赃数额说”。 1989年最高法院、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个解释第一次采用了“犯罪总额说”,即“各共犯均应以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997年刑法对贪污共犯处罚标准亦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总则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的犯罪分子的罪责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其第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所以产生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偏差,在于对法律规定的望文生义,把“个人所得数额”,理解成“个人分赃数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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